《古代法》下的原罪观念

   // 身份与原罪

    在我看来,“身份”这一概念可以去解释一些现代社会的困惑。例如,梅因在《古代法》第五章“原始社会和古代法”中谈到:

原始时代的社会并不像现在所设想的,是一个个人的集合,在事实上,并且根据组成它的人们的看法,她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合体。...个人道德的升降往往和个体隶属集团的优缺点混淆在一起,或处于比较次要的位置。...关于道德责任和道德报应的观念,在很古的时候,似乎常比各个较进步的时代体会得更加明白,因为既然家族集团是永生不灭的,其担当刑罚的责任是无限制的,则原始人的头脑自不会像后来当个人被视为完全和集团分离的时期的后代人的头脑那样被种种困难问题所窘困了。...早期希腊哲学关于一个遗传的诅咒的观念,标志着有古代的和简单的对于事物的看法走向后来神学或形而上学解释的过渡的一步。他的后裔从原来罪犯所受到的遗物,不是一种受刑罚的义务,而是一种犯新罪使发生一种该受报复的义务;这样,家族的责任就和这种新的思想状态,即把犯罪后果限制与实际犯罪者的新思想状态,取得了一致。

    可以猜测,大部分国人对于“原罪”的观点是难以理解的。但是仔细考察罪责承担的历史,就可以略微理解一些其中的原理。

    就责任承担形式来看,现代民法的责任承担形式,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无论是必须是特定人才能履行的债务无法履行还是赔礼道歉,似乎最终都可以转化为财产责任。回顾古罗马或者其他古代社会的法律就可以知道,其责任承担的形式可以扩及人身。当一个人无法足额偿还债务的时候,可以自卖为奴来偿债。

    就责任承担的效力所及来讲,责任自负原则意味着各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中国古代的实践是“父债子还”,这种逻辑在当下中国还是流行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中。在官办的媒体上,替家族中其他人承担债务的行为也往往会得到道德上崇高的评价。法人财产的独立原则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隔了一层保护的屏障,然而由此带来的便利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即法人需要符合更为严格的规范。而且,这种财产独立制度不是天然的,也不是普遍的。例如,在普通合伙中,就不存在这样责任的保护屏障。

    就责任承担的限度来看,现代破产制度通说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到如今不过800年左右的历史。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个人破产的制度。然而,在中国至今仍旧没有个人破产相关的制度,也就意味着一个人需要以自己现有和将来取得的财产来偿还债务。这被称为“无限责任”。

    通过上述对历史粗略的概括,可以发现,个人以其财产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这一现代人视为理所当然的责任承担原则在历史中有其自身的发展沿革。若大胆地想象,在古代社会,神学和法学还未分野之时,“原罪”观念就更容易被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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